花蓮縣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要點
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修訂
一、本要點依環境教育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二十條第二項、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及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二、本要點主管機關為花蓮縣政府(以下簡稱本府),執行機關為花蓮縣環境保護局(以下簡稱本局)。
三、為獎勵推動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之縣內機關(構)、事業、學校、法人團體、社區及設籍於本縣之個人(以下簡稱參選者),設置花蓮縣環境教育獎。
(一)機關、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: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、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,績效卓著。
(二)民營事業:對其員工、鄰近居民、參訪者及消費者等,進行環境教育或訓練,績效卓著。
(三)學校: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,研訂環境學習課程或教材,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,從事環境教育,績效卓著。
(四)團體: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、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,績效卓著。
(五)社區:從事環境教育及環境保護之規劃、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,績效卓著之村里辦公處、社區發展協會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。
(六)個人:從事環境教育之規劃、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,績效卓著。
四、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,具有前條所列環境教育相關優良事蹟者,並無違反環境保護相關法規或自治條例,得於每年五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向本局報名,或由本縣轄內機關、團體推薦報名。參選者當年度僅能選擇一組別參加。
自然人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報名;機關(構)、事業、學校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向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報名。但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所屬機關(構),應向其直屬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報名。
已依前條獲個人獎勵項目者,其個人績優事蹟於三年內不得作為同一任職單位其他個人參選使用。
五、參選者應檢具以下報名文件:
(一)報名表。
(二)環境教育相關績效優良事蹟表、證明文件及切結書。
(三)非自然人之參選者依法登記已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。
(四)屬學校、機關、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者,其最近二年環境教育計畫及推動成果。
(五)前二年度無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之切結書或其他證明文件。
(六)其他經本局指定之文件。
六、本局受理報名後,依下列程序審查:
(一)初審:每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五日進行書面審查及實地訪查,符合資格條件及文件齊備者列入複審資格。
(二)複審:每年七月十六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辦理各組複審,評選各組參賽者名次。
(三)決審:於每年八月十日前決審出各組名次,第三條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列獎勵項目至多取三名,其餘各獎勵項目取第一名,代表本縣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國家環境教育獎。
(四)表揚:於每年八月十日至十月三十日期間擇日辦理公開表揚。
七、前項審查由本府遴聘相關機關(構)、民間團體代表及專家學者五至七人組成評審小組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由本局局長或副局長兼任;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;單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ㄧ。
評選小組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;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;迴避之委員,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;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得代理。評審小組決審時,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。委員均為無給職,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。
相關評分標準由本局另訂之。
八、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應自行迴避:
(一)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ㄧ。
(二)與參選者有利害關係。
九、評審委員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利害關係人得向主辦單位申請迴避:
(一)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。
(二)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進行審查有偏頗之虞。
前項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被申請迴避之評審委員得提出聲復。
利害關係人於審查期間對於評審委員提出迴避申請,於所舉之原因及事實釋明資料不足以佐證時,評審委員無須迴避。
十、本要點獎勵內容方式依序如下:
(一)特優獎:每個獎勵項目一名,共計六名,其中團體、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等值獎品;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。
(二)優等獎:每個獎勵項目二名,共計十二名,其中團體、社區及個人各頒給獎座一座及獎金;其餘三項獎勵項目各頒給獎座一座。
前項各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如附表所列,如評審結果無適當獎勵對象,該獎勵項目得為減少或從缺。
十一、獲頒花蓮縣環境教育獎特優及優等獎之機關、學校或任職公職公務機關之個人,由獲獎單位(或該單位上級機關)或所屬機關敘獎;機關、學校獎勵項目特優者,首長(校長)、單位主管及機關承辦人員記功一次,優等者各記嘉獎二次。
十二、參選者依國家環境教育獎獎勵要點第十條獲得獎勵後,其再次參選之限制如下:
(一)獲得特優獎者,自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。
(二)獲得優等獎者,得再參加同一獎勵項目特優獎之評選,如未獲選,則不重複頒給優等獎,且自再參選年度之次年起三年內不得參選同一獎勵項目。
十三、獎勵應以公開儀式頒獎,並透過新聞、網路、觀摩等活動予以公開表揚其環境教育績效優良事蹟。
十四、依本要點獲獎者,應配合主辦單位辦理相關示範觀摩及宣導活動。
十五、參選者有下列情形之ㄧ者,應撤銷或廢止獲獎項目,已領獎者,須追繳其獎項及獎品:
(一)檢送之報名文件虛偽不實。
(二)自報名至公開表揚期間有違反環境保護法相關規定。
(三)獲獎後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或自治條例規定情節重大者。
十六、依本要點辦理之評審作業、獎勵及相關示範宣導活動所需經費,由花蓮縣環境保護基金(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補助款)編列預算支應。
十七、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。
第十條附表 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
規 定 |
說 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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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十條附表 獎勵項目及獎勵方式 |
明訂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獎勵項目,及第十條第一款至第二款之獎勵方式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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獎勵項目 |
特優獎 |
優等獎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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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第一款 (機關、公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基金累積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) |
獎座一座 |
獎座一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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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第二款 (民營事業) |
獎座一座 |
獎座一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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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第三款 (學校) |
獎座一座 |
獎座一座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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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第四款 (團體) |
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一萬元等值獎品 |
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獎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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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第五款 (社區) |
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一萬元等值獎品 |
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獎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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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條第六款 (個人) |
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五千元等值獎品 |
獎座一座及新臺幣三千元等值獎品 |